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興大儷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政全
訴訟代理人 汪木水
被 告 林生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又於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前次請求金額計算有誤為由,更正請求
金額為80000元,均分別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
相同,僅請求金額增減而已,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又原告請求金額既減為8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應適用小額程序,故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及終結,先
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
即「興大儷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
管理費店面每月100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月500元,
被告有2個停車位,故每月應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為
2000元【計算式:1000+(500×2)=2000】。詎被告積欠
自99年9月份起至102年12月份止共40個月之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合計80000元(計算式:2000×40=80000)。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有溢收管理費之情事,請被告舉證。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有重複請求之疑義,案號為鈞院民事庭100年度
小上字第54號,請調卷參考。
(二)被告所有房屋之管理費原為每個月2000元,但原告每月收
取4000元,溢收期間長達5年,原告亦拒絕退還,被告認
為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102年5月31日第20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催繳存證信函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
就原告溢收管理費長達5年乙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正。另原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間固自98年1月份起
至102年12月份止,而本院依被告抗辯調閱本院民事庭100年
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
327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在上開事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期間為97年5月份至99年8月份,並獲得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有卷附2件民事裁判可稽。嗣原告於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期間自
99年9月份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之
請求即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
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20元。但因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則原告溢繳裁判費220元
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諭知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