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銘
被移送人   龔郁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韋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玩具柯特357B.B槍壹把、
鐵粉彈壹包、塑膠子彈陸枚、CO2鋼瓶陸罐、手提箱壹個均沒入

龔郁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韋銘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2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平福里民俗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上揭時、地把
玩射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韋銘所攜帶上開玩具槍(參附卷之照片其),其
外觀與真槍一致,客觀上容易誤認為真槍,又被移送人黃韋
銘持該槍於上揭時、地公然把玩射擊時因驚動民眾報案,始
為警所查獲,且上揭查獲地點非可攜帶該玩具槍之特定場所
練習場,故被移送人黃韋銘其攜帶該類似真槍難謂有正當理
由,其行為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黃韋銘所
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2幀、槍枝動能初篩檢視報告表
(內含檢測照片9幀)1份等附卷可稽,扣案之被移送人黃韋
銘所有之類似真槍玩具柯特357B.B槍1把、鐵粉彈1包、塑膠
子彈6枚、CO2鋼瓶6罐、手提箱1個等可資佐證。
四、扣案之被移送人黃韋銘所有之類似真槍玩具柯特357B.B槍1
把、鐵粉彈1包、塑膠子彈6枚、CO2鋼瓶6罐、手提箱1個等
均為被移送人黃韋銘所有,且係供違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此業據被移送人黃韋銘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併予沒入。
貳、被移送人龔郁純部分:
一、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龔郁純,於103年4月2日21時30分許,
與被移送人黃韋銘在臺中市北屯區平福里民俗公園內,有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警查獲,詢據被移送人龔郁純坦承
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龔郁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處罰,係以「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
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龔郁純於上揭時、地,固有與被移送人黃韋
銘一同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民眾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惟本件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為被移送人黃韋銘
,此業據被移送人黃韋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被移送人龔
郁純有參與把玩射擊,然其為警查獲當時,並無攜帶行為,
自難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復依移送卷內事證,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龔郁純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本件查
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 爰逕 為被移送龔郁純
不罰之諭知。
參、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韋銘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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