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仁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仁凱雖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
,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
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行為,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
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遊覽車站
,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 曾珮 楹、 游雅雯溫元 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曾珮楹 等人查覺受騙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施仁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連同密碼寄予他人,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通信行需要資金週轉,於102年12
月27日下午6時許,看到網路上有小額借款廣告,經與對方
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即可借
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遂將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寄予對
方,但事後並未借得,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嗣曾珮
楹、游雅雯、 溫元德 因受詐騙集團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與
被害人曾珮楹、游雅雯、溫元德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曾珮楹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游雅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溫元德所
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103年3月13日彰鹿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曾珮楹、游雅雯及溫元德之犯罪工具,足堪認定
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
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
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
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
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對方,只有對方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與
對方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理應仔細查證聯絡
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簽約留下憑證,以免受騙,惟被告
竟全然未查詢對方是否確有其人,貸款是否確有其事,甚至
不知如何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即率爾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如此做法,顯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工具之常情有違。再者
,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小額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
關身分證明、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擔保物等資料外,為確
保將來能實現債權,於核貸前,均會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
款人信用情況,並與貸款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放款風險
以及放款額度,倘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認貸款人無償債
能力或債信不良,無法承擔放款之風險時,便不會輕易核貸
,此於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但被告竟辯稱:僅需提供提款
卡即可借得6萬元云云(見偵卷第43頁),已顯屬有疑。又
邇來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
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
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且都針對急需用錢的人或比較貪心的人騙人等語(偵卷
第43頁),可見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然而,被告在前述種種
不合理之情況下,仍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當有縱使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未必)故意,
殆無可議。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不法使
用云云,不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連同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而使之難以追查,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行為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
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
用本案帳戶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殊不可取,然念被告年紀尚輕,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平日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自承經營通信行、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參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
│1│曾珮楹│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102年12│24,999元│
│││月28日17時11分許,撥打│月28日20││
│││曾珮楹電話,佯裝拍賣網│時18分許││
│││站賣家,誆稱曾珮楹簽收│,在桃園││
│││貨物時簽收錯誤,誤簽分│縣中壢市││
│││期付款,將致曾珮楹帳戶│龍江路62││
│││連續扣款,並於稍後由另│號1樓統││
│││名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上海│一便利商││
│││銀行人員以電話要求曾珮│店內之中││
│││楹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國信託銀││
│││交易云云,致曾珮楹陷於│行自動櫃││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員機。││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
│││騙匯款。│││
├──┼───┼───────────┼────┼─────┤
│2│游雅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102年12│9,999元│
│││月28日19時28分許,撥打│月28日20││
│││游雅雯電話,佯裝露天拍│時27分許││
│││賣網站賣家,誆稱游雅雯│,在宜蘭││
│││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市○○路││
│││後,至某OK便利超商領貨│1段102││
│││時,因該超商條碼刷錯,│號全家便││
│││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並│利超商之││
│││於稍後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台新銀行││
│││員偽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自動櫃員││
│││人員以電話要求游雅雯至│機││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
│││誤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
│││匯款。│││
├──┼───┼───────────┼────┼─────┤
│3│溫元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102年12│17,897元│
│││月28日20時許,撥打溫元│月28日20││
│││德電話,佯裝四方通旅社│時21分許││
│││店員,誆稱溫元德先前所│,在臺中││
│││消費之款項,因店內員工│市西屯區││
│││設定錯誤,造成多次扣款│逢甲路逢││
│││,並於稍後由另名詐騙集│甲夜市「││
│││團成員偽冒第一銀行客服│逢甲歡樂││
│││人員以電話要求溫元德至│星廣場」││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內之第一││
│││,致溫元德陷於錯誤,依│銀行自動││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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