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永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上
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村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
酒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探視住院之祖母,隨後又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訪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江永
詮紅燈違規左轉中華路而與由中興路直行至中華路,為廖盈
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江
永詮停車後上前理論並吆喝 廖盈裕 下車,江永詮在廖盈裕下
車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廖盈裕,致廖盈
裕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廖盈裕撤回
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江永詮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盈裕、 廖美珍程漢棟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GOOGLEMAP地圖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
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廖盈裕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以,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容易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
之可能,危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對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產生
極大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故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
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
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方
便,於食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顯然不足為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
幸未肇事而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本件為
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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