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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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被   告  林瑩甄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11月27
日止,積欠金卡帳款新台幣(下同)111,958元及遲延利
息未清償,原告業於95年11月28日自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
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對金額無意見,但原告協商時要求27萬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1,958元,及其
中100,000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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