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連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連來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友人住處飲
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雲林縣○○鎮○○○街金
好岸釣蝦場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在半路睡著,由於該車妨礙
道路通行,員警於翌日(即103年3月25日)上午7時獲報
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上午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推算許連來於103年3月24日21時
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現場照片5張、(四)
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又被告於103年3月25日7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即0.37mg/L),因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距離被告實際開車上路之時間(即103年3月
24日21時許)已有10小時之久,故有必要推算被告於實際開
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4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
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
20mg/dL,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
以此推算,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至少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即1.08mg/L)【計算方式為:查
獲時,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16mg/dL(0.58x2000再
經單位換算÷10),經回溯10小時,應加計100至200mg/dL
(10x10~20),即216至316mg/dL,再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1.08至1.58mg/L(216~316÷2000再經單位換算
x10)】。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94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茲又再度酒後駕車(本案
為三犯)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更
於開車到半路時即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足見其酒醉程度甚高
,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
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