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許美雅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32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手續費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依約定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
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幣(下同)
200元計算,原告業於94年12月5日自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
權,並於95年12月21日公告。詎被告尚欠10,032元之本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約定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實屬遲延利息,按被告所欠本金
10,032元計算,已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爰依法減至年息百分之二十。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32元,及自94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