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陳明宗 相對人 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8年7月29日、108年5月29日,距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時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不具備,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固提出時效抗辯,然相對人於原審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提及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條件(見原審卷第7頁),其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故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依前說明,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111年度抗字第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本票號碼備考001108年1月29日1,000,000元108年7月29日109年2月20日THNo408874002108年4月29日500,000元108年5月29日109年2月2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