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成指定辯護人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2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主張累犯應予加重之事實,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尚有所欠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 王奕凱 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
2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所為陳述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女用側背包1只,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尋獲,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奕凱達成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奕凱,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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