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民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5
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民義受雇於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旭德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高雄市路○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鄭民義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上開工程之工地施工與安全維護,係從事業務之人。鄭民義明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施工路段尚未完工,僅以CLSM材質臨鋪回填,該材質若有車輛行經輾壓過,便會造成路面粉塵及碎石脫落,理應設置施工圍籬、紐澤西護欄等設施,以及警告標誌、施工警告燈號及施工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該施工區域擺放2個交通錐,且未設置夜間警示燈號。嗣於108年1月6日21時25分許,適有告訴人 林慧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因路面凹凸不平且散布碎石,致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雙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膝及左腳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鄭民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民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鄭民義被訴上述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林慧敏於109年4月22日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並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