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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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聲請人 吳柏緯 相對人 曾渝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年記載經塗改且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即1108年12月26日為準,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8年12月26日│700,000元│108年12月27日│464080│└─┴───────┴──────┴───────┴────┘┌─────────────────────┐│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改寫│700,000元│4640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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