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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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姊弟,與繼母大陸女子即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即為渠等之父王一心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問題時有爭執,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雙方在被告甲○○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三十號十五樓住處一樓大廳協商,因一言不合,又起爭執,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劉靜江 之證詞與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雙方當天只有言語爭吵,並未動手,不知告訴人傷從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劉靜江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看到一個高高瘦瘦的男人出手打告訴人,接者有一男一女打告訴人,而且該名女子還拿水壺好像要潑他,我有出手拉住該女子,因我怕是熱水等語,惟告訴人卻稱是被告乙○○拿裝熱水之水壺打其背部,二人就此部分之傷害情節陳述顯有出入, 參以訊 及二人劉靜江當日為何在事發現場時,劉靜江先稱:當天晚上八、九點,伊與其先生(即證人 張澎龍 )共騎機車到杭州西街附近吃麵,騎機車約十五分鐘,伊與其先生就在附近散步,看到該大樓大廳很多人,伊就過去看到告訴人伊認識,所以就坐在沙發上看,伊有跟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告訴伊係為他先生的事在場協商處理等語,告訴人後亦同稱其當日係在該大廳內遇見劉靜江。惟查,事發當天係劉靜江之夫張澎龍為告訴人之夫(即被告之父)王一心死亡後之遺產分配糾紛,先以電話邀約被告二人出面協商後,張澎龍帶其妻劉靜江及二位友人陪同告訴人共五人一起至被告甲○○住處找被告二人商談等情,業據證人張澎龍於本院結證屬實,被告亦稱當天約有四、五人陪同告訴人前往,足認證人劉靜江當天係與告訴人一同至被告甲○○住處,實非其所稱在大廳偶遇也,渠等就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相符,證人劉靜江之前揭證述明顯有重大瑕疵,況按劉靜江係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於檢察官初次開庭偵查時,臨時攜帶到庭用以證明其告訴被告傷害事實之證人(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並未載明有此一目擊證人),其前開證述被告傷害內容之可信度,已令人懷疑,嗣後經本院數次傳喚其到庭,則均拒不到庭作證,令員警前往住處拘提亦因其迴避而拘提無著,其若非心虛,又何須拒絕再度出庭說明案情,益徵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其證詞既有重大瑕疵且令人質疑,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查,當時在場值班之大樓管理員 陳江進 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未見雙方動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二度到庭作證,亦均堅稱:伊全程都有看到,確實沒有發生打架拉扯事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按證人陳江進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親屬或僱用關係,業俱其陳明具結在卷,其證詞應無偏頗一方之虞,且其前後證述一致,較之劉靜江在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應更屬真實可採。再者與告訴人同往之另一在場證人張澎龍亦稱未見有打架事情,其雖另稱伊當時在該大廳遇見熟人,與該人在大廳門口聊天,並未看見全部過程等語,惟其亦稱當時並未聽到告訴人有任何喊叫聲等情(見前揭筆錄),按張澎龍既係與告訴人同去之人,且其人亦在近距離內之大廳門口,設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衡情應會聽聞聲響或上前搭救告訴人,況與告訴人前往者共有四人,人數較之被告二人為多,其餘同往之人又豈會坐視任令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而置之不顧。
(三)末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僅可憑以證明其於驗傷時受有上載之傷勢,尚不能直接證明其所受之傷勢即係被告二人所為,且由上載之驗傷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可知,距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傷害之日(十六日),已有二天,期間告訴人因其他原因致傷,亦不無可能,尚難僅憑該驗傷單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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