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採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持有扣案之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吸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該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高衛試煙字第L-1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七五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先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行施用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係戕害己身之行為,且施用毒品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核與同時、地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邱建誌 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資為證,該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押物品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四六號被告邱建誌之案件中,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執字第二四六四五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毀,有前開命令附卷足憑,故不另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公訴人聲請併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審理之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已吸食畢之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只,藏放於丙○○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家中之熊寶寶玩偶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乙○○與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為警查獲之殘留疑似安非他命夾鏈袋為其所有,惟辯稱該夾鏈袋係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其吸食安非他命所遺留。經查:被告上開所辯與丙○○於警訊中陳述藏有該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之熊寶寶玩偶係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置於其住處等情大致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係自八十八年六、七月起便持有該殘留疑似安非他命夾鏈袋,嗣後被告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卷可資為證),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難謂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不得予以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