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義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義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
玖點伍壹捌公克,驗餘淨重拾玖點貳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程義峰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經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年6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程義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車道230公里處,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見其行色慌裝
而加以攔查,並徵其同意搜索及採集尿液,在前揭車輛上之
背包內扣得其有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9.518公
克,驗餘淨重19.223公克,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支,
且所採得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義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
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11頁),又其於前揭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車道23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搜索及採集尿液,
在上開車輛上之背包內扣得其有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
質淨重9.518公克,驗餘淨重19.223公克,含包裝袋1個)
、吸食器1支,且所採得其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大學以氣層
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3年11月5日檢驗分析報告
(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雲林縣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
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國道四隊斗南分隊職務報告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8張(警卷第1頁
、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29頁;偵卷第31、33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8日經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
,有雲林縣地檢署104年2月3日雲警培寬103毒偵1126字
第49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函各1紙(本院卷10、11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尚未因而查獲),態度尚可,暨被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9.518公克,驗餘淨重19.22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
33頁)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
吸食所剩(警卷第5頁;偵卷第10、11頁),自與本案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
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
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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