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