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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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同案被告甲○○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偵訊,均指該車係向被告
乙○○購得(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第九十五頁、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七一頁),且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向被告乙○○購得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偵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從未提及「 阿炮 」其人,此有甲○○歷次警詢、偵查檢察官偵訊筆錄暨偵訊錄音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向綽號「阿炮」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該車 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已不足採。雖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偵查中提訊另案執行之被告乙○○與甲○○當庭對質,甲○○初稱是被告乙○○出售該車,嗣改稱不敢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然甲○○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再度傳喚時,已供承前次(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因當庭看到被告被告乙○○會怕,才會說不敢很肯定,該車確係渠向被告乙○○購得等語,業據甲○○供認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一○二頁),足見甲○○所稱不確定是否向乙○○購得云云,顯係甲○○畏懼被告所致,且觀之偵查中歷次偵訊,甲○○之供述始終堅指不移,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阿炮」一節不實,原審未慮及此,遽謂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向「阿炮」購得一節可信,並進而推認此與被告乙○○無涉,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已有未洽。
㈡再該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當庭採取之指紋比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紙附卷可佐,另將該紙合約書上乙○○之簽名署押與被告於偵查中之簽名比對,無論其運筆神韻、筆劃神態均相符合,此亦有該合約書暨被告偵查歷次簽名署押在卷可按,即偵查時檢察官初次提訊,被告乙○○亦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之字跡很像渠所寫(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且該合約書出賣人處字跡工整,指印清晰並多達五處,顯非倉促寫就蓋弄,是其見該指紋鑑定與渠相符,改稱可能渠吸毒後,有人抓其手蓋弄云云,洵無可採。雖該紙契約上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依法務部人犯在監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當時被告乙○○正在監服刑,且係爭遭竊EO|七一九九號之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遭竊,另一受損之UK|三四七五號之小客車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創奇公司出售於甲○○,被告乙○○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出售上開任何車輛給甲○○,然此係因原有之契約書不見,甲○○知警察循線找伊追查,即透過友人找到乙○○重簽,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甲○○結婚後十幾天找到乙○○重簽,而該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日期是乙○○自行填寫等情,亦據甲○○於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一二○頁),觀諸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月間將本案移送本署時,甲○○尚未到案接受警察詢問(見本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九九號卷之移送書),嗣經本署審查退回補足,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甲○○約談到案完成偵訊,甲○○並提出該紙合約書各節參互以觀,洵認甲○○此節所供非虛,至堪採信。是被告乙○○果真未出售該車給甲○○,甲○○如需偽造該紙契約脫罪,自可虛構人名應付警察查問,何需找令其畏懼之被告乙○○重簽?被告乙○○又何需於其上簽名捺指紋?被告乙○○既願簽名捺指,足證確曾出售該贓車給甲○○甚明。或謂被告如出售贓車,當不致以本人名義為之云云,然此係因甲○○找被告乙○○重簽時,乙○○當時不知甲○○之用意所致,原審疏未慮及,遽而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容有未洽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甲○○之指述及本案出售UK─三四七五號自小客車予甲○○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按捺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原審同案被告甲○○因以「借屍還魂」之手段,將 康仕翰 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VCT二OA七P0000000號)福特紅色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新偽造為另一事故之VCT二○A一P五二六九五五號車身號碼(原懸掛UK─三四七五號車牌),並將上開失竊車換裝上開事故車之UK─三四七五號車牌完成頂拼;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永泰汽車修理廠內,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該頂拼車予不知情之 尤忠南 ;旋為警查獲,並遭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案(見原審判決關於甲○○有罪已確定部分);其為推諉涉案刑責,在偵查中果若有不實之供述,亦屬人情之常,已難期渠對於贓車之來源能作確實無誤之供述。況依原審同案被告甲○○自為警查獲以迄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先後供詞,對於贓車來源情形分別有四種之陳述:㈠警詢中供稱:伊向友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二十時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旁,以二十六萬元購得(見偵查卷第六頁);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據查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乙○○)進北監服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才釋放,如何與你在八月二日簽下買賣契約?」時,答稱:我不敢確定是否是庭上之乙○○(見偵查卷第九六頁);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另改稱:應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乙○○買車),本來我們簽的那份契約不見了,因為警察在九十年找伊去問話,之後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去找乙○○重新簽約(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㈣在原審調查中陳稱:(問:UK─三四七五號這台車是創奇公司的,為何會過戶給你?)是先過戶給我,是一個叫阿炮的人,說一輛車撞壞了,要賣給我,我錢給他了,他賣給我,時間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我用八、九萬買的,他說先賣給我辦理過戶,然後幫我拿去修,那台車只有車邊撞壞;(問:為何你又跟乙○○訂立買賣契約?)阿炮又帶乙○○來跟我訂立買賣契約;(問:阿炮賣給你八、九萬,為何車價寫二十六萬元?)因為車子弄好了,差價部分我再補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其先後所述,無一相同。再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甲○○在警詢中雖供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二十時分許,向
被告購得本案UK─三四七五號自小客車云云。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進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才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自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與原審同案被告甲○○訂定買賣契約。原審同案被告甲○○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實。
㈡讓有利害關係之兩當事人於庭訊中對質,本係透過雙方相互辯證、質疑之程序,
以使事實重現之調查證據方法。有利害關係之兩當事人於偵查庭訊對質中更改前有陳述,衡情固有可能係出於迴護對方,然亦有可能出自理曲詞窮無從辯解之故。原審同案被告甲○○將本案EO─七一九九號贓車與UK─三四七五號事故車輛頂拼,再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尤忠南,旋為警查獲,其本身即涉有贓物、偽造文書之刑責,犯行、惡性均較被告乙○○為重,已如前述(嗣後甲○○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全力自保亦難求卸免刑責,何有可能畏懼被告,或有餘力為被告乙○○開脫。何況,於甲○○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定訂約日期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康仕翰所有之EO─七一九九號自小客車於當時尚未失竊(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失竊,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個別查詢報表)。且,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進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才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自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將本案頂拼後懸掛UK─三四七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出售予原審同案被告甲○○,此乃不爭之事實。因之,原審同案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質問:「據查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乙○○)進北監服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才釋放,如何與你在八月二日簽下買賣契約?」時,據甲○○答稱:我不敢確定是否是庭上之乙○○等語;應係詞窮無奈而合於情理之回答。公訴人以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再度傳訊時供陳:前次偵訊時,因當庭看到乙○○會怕,才會說不敢很肯定,該車確係渠向被告乙○○購得云云;即遽認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畏懼被告所致,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採。
㈢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自陳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開設永泰汽
車修配廠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則渠對於中古車輛之來源是否合法及價位是否合理,應當有一定之專業判斷水準;自無可能甫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懸掛UK─三四七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旋即於同年五月二日又以二十萬元(或十八萬元)之賠損價格,轉受予不知情之尤忠南之理(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基此,自得見甲○○在偵查中提出為證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所載價格,已有不實。次查,原審同案被告甲○○早於八十九年間將本案頂拼之UK─三四七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過戶與不知情之尤忠南,自無再保存渠與上手間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乃該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竟又供稱:本來我們簽的那份契約不見了,因為警察在九十年找伊去問話,之後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去找乙○○重新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自可得徵甲○○事後與被告乙○○補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非但其內容有前述之不實,其補簽之目的更是意在設計他人,用以脫免自己故買贓車之罪責。尚難以該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臨訟卸責之詞,即課被告以贓物罪刑。
㈣至於,甲○○在原審調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庭訊中所為之陳述,已明確指明
本案自小客車是0個叫阿炮的人賣給伊,事後阿炮又帶乙○○來跟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以甲○○此部分之陳述及渠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更難令被告乙○○負任何贓物罪責。
㈤綜上各節所述,尚難以有刑責利害關係之甲○○所為前後不符,且有重大瑕疵之辯詞,執為被告乙○○涉有贓物犯行之論據。
四、檢察官之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