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不知情之謝振利會計事務所內,從事代客記帳、代他人處理報繳稅捐等商業會計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趁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號國泰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眼鏡,負責人甲○○),處理按月收受、代理申報該眼鏡公司依約為該址房屋出租人 林正道 、 林進榮 代繳交租賃所得稅業務時,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依法申報扣繳,而在前開會計事務所內,僅連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已為扣繳之不實登載(實際上未代為報繳租賃所得稅),並於八十二年至九十年每年一月間,將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林正道、林進榮予以行使,而連續侵占其因業務收受持有之前開應報繳租賃所得稅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犯罪時間、代為扣繳比例、業務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又其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榮、林正道、國泰眼鏡、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之稽徵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眼鏡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一、一五四、一八九、一九0頁,本院卷九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查,被告乙○○供承:「我一共侵占八十一年六月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告訴人所繳交之房屋所得稅款,未繳交給稅捐處,並出具不實扣繳憑單。」(見偵卷第五三頁反面),並供稱:「切結書我簽的」(見偵卷第五四頁)、「八六年、八九年之扣繳憑單,是我製作的,但扣繳稅額未繳給國稅局。」等語(見偵卷第五四頁)、且坦承:「無會計師執照」(見原審卷第三0頁)。其所供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見偵卷第五、七至十九、二五頁)(見原審卷第十六、二九、六一、一
四八、一五三頁),並經證人林正道、林進榮證述在卷可稽,林進榮供稱:稅額由林正道負責,而林正道則供稱:房屋租給甲○○十年,每個月從房租裡面扣百分之十五繳稅,每次訂約四年,共三次,第三次五年,第一次每月租金十萬元,第二次每月租金十一萬元,第三次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有拿到扣繳憑單,但不知未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並有乙○○告訴狀內有代報所得稅之合約書(見偵卷第十二頁)、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查核通知(見偵卷第十七頁)、被告自承業務侵占事實之切結書(見偵卷第十八頁),存證信函催繳報函(見偵卷第十九頁)、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份國稅局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八頁)等可稽。此外,復有八十六年(林正道、林進榮)、八十七年(林正道)、八十八年(林正道)、八十九年(林正道、林進榮)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號卷第六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原審詢問主管機關查問被告是否有依法在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代客記帳業務,亦據復稱無,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一六七四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及電詢臺北市國稅局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又判決附表依據見原審卷第三四、六二至六五、八八至一三七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為國泰眼鏡從事記帳與代為處理報繳稅捐事務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並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其侵占因辦理前開業務所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論處。原審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長達九年,侵占金額高達一百七十四萬餘元,且使告訴人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章處以高額罰鍰,而事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補繳九十年一至九月份之稅款十萬八千元之犯罪後態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