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村○○路○○○號「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及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一樓「科甲村環保工程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甲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責對外承攬業務及公司資金運用等業務,為以從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彙整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保險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妙管家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明細表所示期間,連續對附件明細表所示妙管家公司員(勞)工即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乙○○等三十五人,按月依薪資比例扣取各該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扣取各該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後,未依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繳納,而對於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連續予以侵吞入妙管家公司挪作他用,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侵吞勞保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健保費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零十七元。嗣因乙○○等人無法向投保單位換發健保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而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是認妙管家公司員工皆係所聘僱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實際的負責人,我是承包清潔工作的負責人,因為我們公司有請會計小姐,我很少接觸這個事情,當員工跟我講說沒有繳交健保費的這個事情,我就趕緊補救。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他們並沒有幫他們繳納勞健保,事實上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並沒有繳。這些錢並不是我沒有繳,而是公司沒有繳,這是公司拿去用。我只是負責一部門勞務外包的工作而已。我是把錢交給會計小姐統一運作。在檢察官對我起訴之前我就把他們轉到其他的公司繼續投保。」云云。經查:
㈠「妙管家公司」及「科甲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分別為 古昇東 , 吳緒寧 ,惟
被告為古昇東之姑媽,吳緒寧則為被告之子, 為渠 等所是認,證人古昇東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業務由我姑(指被告)負責,公司資金由甲○○負責分配,由她決定是否發薪水及繳勞健保費」;證人吳緒寧證述:「(問:甲○○負責你公司何業務?)答:員工聘僱及公司資金均由她負擔,員工勞健保及發薪大部分由我母負責。」(偵字卷第五五頁);告訴人乙○○於審理指稱:「(問:為何轉科甲公司?)答:是因為同一個老闆,老闆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科甲村,還是在同一處。妙管家還在,但是負責人換了,實際的負責人都是甲○○。
」、「(問:之前妙管家是何人僱用你的?)答:是甲○○,薪水也是他發給我的,他有請會計。」(原審卷二三、二四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妙官家及科甲村公司負責人?)答:此一公司實際由我負責管理。」(他字卷第九頁),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庭詢時亦是認妙管家公司之員工皆係其所僱用者,是被告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明顯。
㈡證人即原妙管家公司會計 呂慧娟 於原審證述:「(問:之前健保費、勞保費沒
有繳交,妳是跟何人反應?)我是跟被告、古昇東說過,但是當時公司營運情形不好,公司沒有資金,他們也都知道。所以也拖到健保費用,但是薪資沒有拖欠到。」「(你們一般發薪資,是否有先扣除勞、健保費用?)是的,我們先把勞、健保費用先扣除掉,才將實際的薪資發給員工。」(原審卷九七、九八頁),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明細表所示期間按月扣取該明細表所示妙管家員(勞)工薪資中部分金額(如明細表所示)資為各該勞工自付部分之健、勞保費用,惟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止,被告具未持向勞、健保局繳納之事實,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始將部分勞工之勞、健保轉至科甲村公司等情,有員工薪資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妙管家公司員工薪資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函及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勞工保險退保表、加保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製成如附件明細表提示於被告經其是認無訛,是被告確有扣取各該員工之勞、健保費而未繳納於勞、健保單位之情,殊無疑義。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勞保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本件「妙管家」、「科甲村」公司於發薪日即應將全部薪資予勞工,惟依照雇主與員工間之強制勞保保險契約,即前揭條文之規定需予代扣,俾供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之用,換言之,即公司應交付給員工之全部薪水,其中部分薪資之所有權,依照雙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由讓與人即公司繼續占有該部分之薪資所有權,藉此方式使受讓人即員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簡易交付中「占有改定」之型態,然公司與員工間既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部分薪資,則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勞工所有,並非公司所有,況公司依照健保法及勞保法之規定,公司有將此部分預扣之薪資代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然被告竟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之保險費用繳交保險人,而挪作他用,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件明細表所示期間各勞工重疊部分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論處;並依先連續後想像競合法則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僅就被告侵占妙管家公司勞工乙○○、 廖榮英 、 戴貴妹 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勞保費部分起訴,而未併就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其餘勞工及其餘期間並勞、健保費金額部分起訴,因此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人併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止向科甲村公司勞工乙○○、廖榮英、戴貴妹扣取(侵占)勞、健保費部分起訴,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將妙管家公司部分員工之勞、健保轉至科甲村公司後有六至八個月未扣取勞工之勞、健保費,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明(偵字卷三十頁、原審卷五五頁),故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可言,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其無罪,固非無見。惟綜觀本件事證,被告確犯本罪,既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論旨復以被告明知各該勞工業經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保,竟未告知員工此一訊息,猶仍按月扣取勞保費,因認被告亦犯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始終係以侵占之意而為,並未施以詐術,有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無疑,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與業務侵占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所營妙管家公司營運困難而犯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思慮未周致罹法典,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女 吳憶湘 罹患急性肝炎,急性衰竭需由其照顧,為其所供明,並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存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