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部分)、罰金三千元(侵占部分),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罰金三千元部分,因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因鴉片類藥物成癮、藥物導致精神異常及器質性精神病,有幻聽、癲癇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匯集超市內,竊取JOHNWALKER牌洋酒四瓶(價值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並將該洋酒裝於其先前在該店購買毛巾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準備離去之時,為店員 陳玉琴 發現制止,並通知商店經理乙○○出面處理,乙○○即要求甲○○至商店地下室與老闆協調,遭甲○○拒絕並欲逕行離去,乙○○即阻攔制止,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抓傷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行為,惟仍為乙○○制伏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伊沒有拿四瓶洋酒,是小姐聽不懂,就有人過來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商店收銀店員陳玉琴於警訊中、證人即商店經理乙○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第六頁正反面、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八頁),事證已臻明確。
㈡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手拿塑膠袋裝四
瓶酒,伊問可有統一發票,被告口氣不好,與之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結帳購買之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述係稱:「當時我在地下室,陳玉琴跑下去說有抓到小偷,我上去時看到被告手拿一個塑膠袋裝四瓶酒,我問他可有統一發票‧‧」等語,此部份已與證人即收銀店員陳玉琴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進去賣場把酒拿出來沒有付帳,被櫃檯小姐陳玉琴發現,陳玉琴就打電話叫伊去處理,伊到現場請被告去地下室與老闆談,但被告不願意,就要強行離開,伊去拉他,他就用手抓伊,有造成小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係為逃離現場始與證人乙○○發生拉扯(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地下室與老闆談事情,被告偷東西被店員發現,店員要被告到地下室去與老闆談,被告不去,店員就通知我,我上來就問被告為何要偷東西,又不跟老闆談,被告口氣很不好,不願意與我到地下室,就要走了,我就拉他,發生拉扯,他就動手抓我脖子,脖子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顯見被告係不願與證人乙○○一同前往地下室與老闆協調並欲逕行離去,遭證人乙○○制止,始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無疑,是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沒有拿四瓶洋酒,我跟小姐說我要買什麼東西,小
姐聽不懂,就有人過來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惟同一調查期日又辯稱:「我是要去買這些酒,但小姐講什麼我聽不懂,我還沒有買,他們就打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則被告於同一期日對是否欲買系爭洋酒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怨隙,實難想像證人等人會僅因聽不懂被告之話即出手毆打或構陷其為竊賊,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辯稱其當時耳朵聽到怪聲音,腦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七三頁、第一四三頁),惟此部分辯解縱屬事實,亦僅涉及被告犯罪時精神狀態有無處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律。被告竊取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度論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之診斷為鴉片類藥物成癮、藥物所導致精神異常及器質性精神病,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可能有藥物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一節,業經原審函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一九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屬精神耗弱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身體、財產侵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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