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四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友人 陳旭東 (即公訴人所指「 阿東 」,另案審理)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青草十三號之住處,以抵償之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借款之代價,向陳旭東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同時取得之另五顆子彈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十二「傑品遊藝場」內遇警臨檢,而查獲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自證人陳旭東處收受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以抵償八萬元債務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並迭於原審審理及原審另案陳旭東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查,被告甲○○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供稱於四月五日在陳旭東苗栗縣竹南鎮青草十三號之住處,以八萬元向其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帶同警方查獲陳旭東(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核與陳旭東於警訊供稱:伊確實於四月五日在伊所住苗栗縣竹南鎮青草十三號之住處,以八萬元抵償欠款方式出售給甲○○該改造之槍、彈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反),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鄭元銘 亦證稱:因被告曾持該槍枝之遊藝場炫耀,而經他人通報警方,而緝獲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改造之槍、彈照片(見偵卷第八頁),及改造之槍、彈扣案可稽。至於證人陳旭東嗣雖否認曾出售上開槍彈予被告甲○○(見原審卷第八、十二、一二六頁),然稽其出售上開槍彈而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提報為流氓,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其上開否認之詞顯係委卸自身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玩具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槍枝一把,係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子彈七顆認均係由長約一七‧四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逐一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0九0一四八號函(見偵卷第十七至二三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六三一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各乙紙在卷可憑。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無故持有之子彈七顆,均不具有殺傷力,而認此部分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核與上開鑑定報告相左,顯然置上開鑑定報告不問,而有疏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本件伊係自首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按此雖與警員 黃星文 所供:依甲○○供述偽向陳旭東買槍而查獲之旨固相同(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然查,本件原係警員接獲線報,謂被告當時在該遊藝場內攜有槍械,而前往臨檢,當時被告係將手槍置於腰際,又「他(指被告甲○○)看到我們盤查時,我看他怪怪的,我說你手機看起來很大,借我看一下,他就遮住,一直往後退,我就把他壓倒在遊藝台上制伏」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鄭元銘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七八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準此,被告所辯自首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原審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猶不知警惕,竟再度持有上開槍彈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已因試射擊發而滅罄,另五顆子彈則並無殺傷力,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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