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0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之宣示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僅二十二日,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查閱原確定判決書或原訴訟卷宗不難明白,前審未查明上情,遽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為其理由。惟查本件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判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與原確定判決之宣示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相距僅二十二日,即未逾三十日,應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指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再審案卷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書查明無訛,原裁定法院未予查明,遽以聲請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為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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