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總廠兼右代表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甲○○戊○○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二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頁)可考,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法院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後,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原審法院不受理之刑事判決後,並未就該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 宋清雄 」部分,應係「丁○○」之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