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О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入監獄執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後悔,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與丙○○、乙○○二人一同在台北監獄和一舍二十四房執行時,因丙○○未及時清理出舍房中之置物格供其使用,發生爭吵,即心生不滿,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丙○○在房內蹲下取用午餐時,持置放於室內廁所旁,平日用作上廁所時阻擋視線,重量為二公斤三百公克之木頭窗框乙只,從後敲擊丙○○之頭部乙下,並再敲擊丙○○所伸出阻擋之右手背乙下,致丙○○因之受有額頭紅腫乙處及右手背擦傷乙處之傷害。嗣乙○○見狀即行按下房內之報告燈,即由台北監獄管理員 李貴榮 到場處理,並將丙○○送至台北監獄醫務中心就醫治療。
二、案經丙○○提出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使用置物格情事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發生爭吵,辯稱:因丙○○當時先動手打被告,伊被打後即昏昏的,不知發生何事,似有以窗框打了丙○○一下,絕無故意傷害丙○○之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因上訴人丙○○未及時騰出舍房中之置物格,與丙○○發生爭吵,於右開時地,乘丙○○蹲下取用午餐時,乘其不備,持木頭窗框乙只,從後敲擊丙○○之頭部乙下,及丙○○所伸出阻擋之右手背乙下,致丙○○因之受有頭部紅腫乙處,及右手背擦傷乙處之傷害之事實,除有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外,亦有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台北監獄醫務中心就醫治療之病歷資料乙份及台北監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監守衛字第○九一二六○○○九一號函,該函載有:該監特約醫師簽稱受刑人丙○○「二月一日曾因右手臂有一擦傷痕,額頭有一似碰撞紅腫現象,其他無明顯外傷,擦藥後,即回舍房」等在卷可稽(參閱原審第六頁至第十六頁),是上訴人丙○○因受被告以木質窗框敲擊,確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丁○○辯稱:因二人爭吵,當時丙○○也有打他,故似乎也順手打了丙○○一下,並無傷人故意以及當時係自訴人丙○○先動手打他,他被打後即昏昏的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⑴、與上訴人丙○○同舍房之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被告、
自訴人同房,當天中午我們三人準備打飯,我有看到被告拿窗戶打自訴人的頭部,自訴人當時是蹲著,被告從後面打他,我有看到自訴人伸手擋,我看到後就按報告燈,後來證人李(貴榮)就過來處理,我有看到自訴人右手臂紅紅的。」(參閱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⑵、又據當時處理事故之台北監獄管理員證人李貴榮亦在原審證稱:「我當天中
午在當班,我聽到和一舍二四房內有人按報告燈我就趕過去開門查看,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木板窗框,這個窗戶平常都是裝在窗戶上面,長、寬各約五十公分,我就叫被告把窗戶放下,我有看到自訴人右手臂破皮流血、頭頂左側有紅腫,自訴人說是被告拿窗戶打他,我沒有注意到窗戶上有無血跡,當時我有問被告他說是自訴人先動手打他,他才動手打他,可是他們打架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說他因此受傷,……我當天有把自訴人送去北監的醫務中心就醫(參閱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按上開二證人乃事故發生現場之目擊證人,以及當班負責處理事故之管理員,所陳內容互核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是被告之前開辯解不僅核與自訴人丙○○上開指訴之情節不符,亦核與證人李貴榮、乙○○二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當時遭自訴人丙○○先動手毆打所受傷害之積極事證為憑,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至丙○○除指訴被告丁○○有以木質窗框打上訴人成傷之行為外,堅詞指控被告有殺人故意,其行為實欲置上訴人於死地;並指陳丁○○因前向其勒索七百元(新台幣,下同)之房值星費及二千元工廠代工費用遭拒,復懷疑丙○○有密告其要求同房口交行為,而懷恨上訴人,故藉口爭執,舉起重達十多公斤之窗框,猛擊上訴人丙○○之後腦多次,致其人身重要部位後腦右側多處紅腫、頭痛、頭暈欲嘔吐,有腦震盪現象,上訴人幸未因被告丁○○之重擊而死亡,被告實有殺人故意及致死之行為,並非傷害犯行。惟查:
⑴、上訴人所稱被告強索代工費、房值星費被拒以及被告懷疑其密告與同房口交
等節,均為被告丁○○所否認,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監獄管理員李貴榮在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曾跟我說過他跟自訴人曾在其他工場有過口角,我問過自訴人,他說不記得了」等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按如上訴人丙○○與被告丁○○間有如丙○○所陳勒索、密告等重大糾紛存在,於自訴人被毆擊後,為保護自己之安全,理當即時向管理員報告,以免再有危害發生,核丙○○當時既已表示不記得與被告有口角或其他衝突,於法院審理中對此指訴,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認為兩人間有如丙○○所稱之積怨存在。
⑵、上訴人又稱:被告丁○○以殺人故意,舉起重達十多公斤之窗框猛擊上訴人
之身體重要部位,致其後腦受傷多處,並有頭痛、頭暈等腦震盪現象,被告基於殺人決意下手猛擊,有致上訴人於死之行為等語。查被告用以敲擊丙○○之扣案窗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實地勘驗結果:
①重量為二公斤三百公克。
②窗框材質為木頭,中間間隔透明部分為玻璃。
③木頭窗框長為六十二公分、寬為四十六點五公分,厚度為三公分。
並有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勘驗結果提示被告與上訴人,均無異議。
⑶、核本件衝突肇因於丁○○新調入二十四房,向丙○○索用其占用之置物格被
拒之細故,心生不快,而生爭執,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任何殺人意圖及行為,且核二人並無深仇及重大積怨,被告丁○○應無殺害丙○○之動機,且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持上開木頭窗框敲擊時,係背對著被告乙節,亦據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時地若果有持上開木頭窗框殺害上訴人丙○○之故意,則上訴人丙○○焉有因之僅受有頭部額頭紅腫乙處及右手背擦傷乙處,均屬皮肉外傷?又窗框重量僅二公斤三百公克,非如告訴人所言重達十餘公斤,窗戶間隔之玻璃迄今猶完好未破裂,足見丁○○並非猛擊丙○○,自其僅造成丙○○額頭紅腫及手臂破皮傷等情以觀,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之犯行,其無殺人意圖,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之殺人未遂指控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下手殘暴,有殺人罪嫌,輕縱被告犯行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