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鐵橇壹支及活動板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亦經同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及活動板夾壹支,趁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之餐廳尚未營業無人之際(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撬壞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取新台幣二千九百元及價值五萬元之洋酒十四瓶、其他各類酒品五十八瓶及香菸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工具遺留現場,而將洋酒等物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載運離去,並將酒類等物全部換取現金花用殆盡,經甲○○報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因缺乏代步之交通工具,在臺北縣○○鎮○○路○○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並啟動引擎,竊取一全冷氣冷凍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前開車輛,得手後,供己駕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把、鐵橇一支、活動板夾一支,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三峽鎮竊取甲○○之財物犯行部分,漏未起訴,但既與上開已論罪之竊取自小貨車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而未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自有可議之處,而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素正值壯年,不思力作,連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社會治安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鐵橇一支、活動板夾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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