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顯然過重;再抗告人身體狀況欠佳,亦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俾便聲請易科罰金。
三、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編號3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
又因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期已逾6月,揆諸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就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予以減輕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自屬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43之2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97年2月下旬│96年9月6日│96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048號│度毒偵字第6924號│度毒偵字第527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5156號│97年度簡字第2356號(原聲請│96年度易字第3033號││實│││書誤載為97年度字第2356號,│││審│││應予更正)│││├────┼─────────────┼─────────────┼─────────────┤││判決日期│97年6月12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1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30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5156號│97年度簡字第235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21日│97年7月21日│97年8月7日│└──┴────┴─────────────┴─────────────┴─────────────┘┌───────┬─────────────┬─────────────┬─────────────┐│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96年9月7日│97年2月28日│97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0701號│度毒偵字第2501號│度毒偵字第434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67號│97年度易字第1112號│97年度易字第174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6日│97年4月30日│97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97年度上易字138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7日│97年8月7日│97年8月14日│└──┴────┴─────────────┴─────────────┴─────────────┘┌───────┬─────────────┬─────────────┬─────────────┐│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寄藏贓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7年4月3日│96年6月中旬│96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6019號│度偵字第16234號│度偵字第1623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346號(原聲請│97年度易字第864號│97年度易字第864號││實││書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7346號││││審││,應予更正)││││├────┼─────────────┼─────────────┼─────────────┤││判決日期│97年11月7日│97年9月18日│97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934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5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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