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本案被告甲○○以建設計為業,八十一年間受原告委任,規劃彰化縣○○鎮○
○段第一二二一之六至第一二二一之十一號等六筆土地上六間房屋之設計。上述房屋之建造原告依法定程序委任訴外人建築師 賴萬來 為監造人,被告受僱於監造人賴萬來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上述六間之監造、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關事物與手續,亦據訴外人賴萬來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辯稱:當時伊僱用甲○○做建築設計及辦手續,相關手續均係被告在處理。換言之,上述等之事宜確實均由原告與被告在接觸作事物之委任,以故原告交付設計費用、監造酬(稅)金共四十七萬餘元,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物者,委任人對於第三人關於委任事物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因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合先敍明。
㈡被告詎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前述六間房屋施工期間,僅將房屋設計圖交付施工
人(模板工),未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至工地現場監工,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上述六間房屋座落一二二一之十一號土地上之實際建造面積出售與訴外人 陳素蓮 之房屋面積亦較買賣契約多二十點六九一坪,每坪造價三萬一千元,以此計算,原告受有損失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31000×20691=641421)。又上述房屋原預定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自八十一年四月間動工興建已將九個月)即可建造完成予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手續辦妥後即可付與原告作為價金尾款之給付,亦即原告得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可取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向訴外人亞太銀行及 蕭坤山 之貸款(依序)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以節省利息,但因被告未確實至工地現場監工,造成上述房屋所建面積與設計圖面積不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使原告上述貸款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仍需支付四個月零二十天利息二十萬四千二百0四元〔(0000000月貸息43758×4月=175032)+(月息43758÷30=1485×20天=29172)=204204]、利息三十三萬六千元〔(0000000月息72000×4(82年3、4、5、6月)=288000)+(月息72000÷30=2400×20天=48000)=336000〕,受有上開之損害。又因被告知上述疏忽,須再辦理土地合併再分割,支出代書費用及申請費用十八萬一千三日四十二元,亦係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以權損害請
求賠償為主張,遭請求權已於時效消滅而駁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於今年一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同年二月廿八日確定在案。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賠償,被告有酬金因處理事務之過失,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生損害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並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
㈣原告與建築師賴萬來素不相識,且被告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並無原告與賴
萬來有實質上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處理之契約,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事務(規劃、設計、監造、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執照),而交付設計費用(含申請)、監造酬金(含營造稅金),計四十七萬餘元,且於委任期間,均由被告為原告作事務上之處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縱被告確為建築師賴萬來所僱用,或其所授權,亦無阻礙對被告請求委任事務所生損害賠償。
㈤系爭六間房屋之建築執照為個別執照(稱分照),基地面積,均按鄉村乙種建築
用地建物比例,建築面積:六:法定空法:四,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設計規劃,五月十三日經田中鎮公所核發建築許可。因被告基地施工時,未至現場監督,致生一二二一之十一實地建物面積多出核發建造設計圖面積,俟八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須由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九再分割出一二二一之十二至一二二一之十五,合併於一二二一之十一,始能上述之房屋之保存登記,其再分割、合併之申請費用及代書費用,因被告廢馳應盡義務,故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㈥原告與訴外人建築師賴萬來即設計人兼監造人及承造人 賴傳旺 ,並無認識(建物
完成後,亦同),依建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原告付予被告四十七萬餘元本包含工程施工督導之責任,上述人員於地基施工時均未至現場監督及建築工程施工之督導,既然建築物現場房屋與設計圖不符之缺失,原告所生之損害,如一二二一之十一號地上物之房屋多建部分(未含土地部分)之請求,不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六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四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面積計算表一件、基地位置示意圖一件、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相片一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三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錄音帶譯文一件、本院裁定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並非其主張標的○○○鎮○○路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十一等六筆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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