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告丙○○
丁○○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丙○○、乙○○及丁○○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分別設在桃園縣、台北市,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地區為據,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因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兩造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我們當事人在新竹,就管轄權並未爭執。」,其於本案所呈之刑事答辯狀亦記載「被告:丙○○住新竹縣○○鄉○○路○○號」。另被告丙○○所設立先進國際醫藥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竹縣。均可證明被告 巫建崁 主觀上具有人居於新竹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確實居住於新竹地區,故被告巫建崁之住所在新竹地區,應屬無誤。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之戶籍作為認定被告丙○○住所之唯一依據,恐有不當。縱使被告丙○○之住所設於桃園,仍應認為被告丙○○之居所或其所在地於新竹,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此案件亦有管轄權。又被告等人詐欺行為實施之地點,亦有在新竹,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次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係上訴人即自訴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由其聘僱合約書所載月薪高達新台幣394,642元(見原審卷卷一第22頁),可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重要幹部。又自訴人公司於民國88年購得羅氏藥廠位於湖口工業區之廠房,公司遷往湖口營業,此有自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9-21頁)附卷可佐。再觀被告丙○○付款予得陞貿易公司(代表人:丁○○)之收據上並列自訴人台北總公司、汐止研發部、新竹製藥廠3個地址(見原審卷卷一第94頁),益徵自訴人公司之營業地點包括新竹縣。被告丙○○既係綜理自訴人公司所有業務之人,自有在新竹縣上班、開會、指示或以電話聯絡員工付款等行為,是新竹縣自係犯罪地之一。
(二)又被告丙○○設立之先進國際醫藥奈米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光復10號,有公開說明書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60頁),其答辯狀之地址亦載明其住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光復10號(見原審卷卷一第192頁)。參以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兩造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我們當事人在新竹,就管轄權並未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益徵被告丙○○有居住於新竹縣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犯罪地及居所地,既在新竹縣,原審遽認本件之犯罪地非在其管轄區域,以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