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侯福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190號、90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和電公司名義與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廣公司)簽定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將其所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臺大體育館工程)部分,轉由永廣公司承攬,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為免施工中遭受意外損害,永廣公司曾委由和電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綜合保險。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永廣公司置於臺大體育館工程工地之電線、工具等器材一批失竊,經永廣公司工地主任 林溪同 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後,永廣公司提出向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華公司)進貨而取得奕華公司開立發票號碼為P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永廣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受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買受金額為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加計營業稅一千零八十六元,總計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下稱系爭甲發票),再由林溪同交付和電公司工地主任 杜啟文 ,請求和電公司向第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甲○○竟與和電公司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和電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甲發票變造為買受人和電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受金額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起訴書誤繕為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加計營業稅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總計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經變造之系爭甲發票),復由甲○○與該不詳姓名者以和電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索賠清單,持以向不知情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辦理公證後,再向第一保險公司浮報損害額,詐領保險金,使第一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給付保險金二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奕華公司、永廣公司、威信公司、第一保險公司。另永廣公司承攬前開工程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因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和電公司為作業便利,均要求永廣公司須先檢具空白統一發票,由其代為填載品名、金額以爭取時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永廣公司向和電公司請領第二期之工程款時,和電公司仍要求永廣公司交付空白之統一發票,永廣公司為求順利請領該期工程款,依前例交付營業人為永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一紙(發票號碼為PB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發票)予和電公司,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其不詳職員,在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上填寫不實之品名「海湖電廠不斷電設備及直流電源系統按裝工資」,金額「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並將存根聯交付予永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惟事實上永廣公司從未施作海湖電廠之工程,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初,永廣公司收到甲○○偽造和電公司工程材料設備工資計價單,始知甲○○與其不詳職員共同偽造系爭乙發票及工程計價單,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乙發票及工程計價單,非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永廣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