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至95年7月19日止,被告尚餘新台幣(下同)128,653元,及其中本金120,955元未按期繳付。
(二)另被告於93年12月2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惟至95年7月19日止,被告尚餘308,390元及其中本金301,255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復於92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1萬元,利息均按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然至95年7月19日止,上述帳款尚餘290,967元暨其中本金273,290元未按期繳付。
(四)總計,至95年7月19日止,被告尚有728,01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28,65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90,967元暨代償帳款金額308,39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一、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0/08
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12/01
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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