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安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日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民執全日字第8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632號拍賣完畢,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90年度民執辰字第8632號通知函影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日以90年度裁全日字第13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日字第8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8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且聲請人並以93年度全聲字第125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准為公示據本院調閱該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2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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