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 行之「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等節,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