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署押案件(93年度訴字第137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經本院判決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4月,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偽造署押罪部分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已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偽造署押罪署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犯強盜及偽造署押案件,於93年
8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撤回偽造署押部分之上訴,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既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強盜部分已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稱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