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3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本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秘書,處理綜合業務;上訴人原在值日官室服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妻游畢香有婚外情,而上訴人未曾委託訴外人 戴華雄 調查游畢香租屋情況,竟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內部報告登載「…甲○○曾託戴華雄至游畢香(李妻)與 陳文慶 (代書)同居之住處屋主瞭解同居狀況…」等不實之情,損害上訴人名譽,另記載「戴華雄與甲○○原為拜把兄弟」、「惟戴與屋主洽談情形及規勸其妻之反應均未於事後告知甲○○」,亦違反告發義務,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收受訴外人林弘正書狀始知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
89年間確有戴華雄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基於職責,於89年11月20日撰寫報告記載檢舉內容並呈報駐區督察,該報告並非被上訴人研擬之意見,亦未公開。至於檢舉內容是否屬實,須由駐區督察調查研處。上訴人對於調查局之職權應很清楚,其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審未依法踐行調解程序,卻於原判決第2頁第7行稱:「本
件於95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為偽造公文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第2頁第8行稱:「…雙方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可
知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為調查人員,其撰述檢舉人報告,有調查事實真相
之義務,以防受利用為挾怨報復陷害他人之工具;又被上訴人為安全官,當有查察之權,其未依法查察,明知戴華雄為挾怨報復、所述不實,竟違背職務,登載於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移送法辦,上訴人之訴訟權、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稱:無害於被上訴人等語,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審筆錄未依法提示給上訴人指認,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直接審理原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查:㈠原審定於95年4月11日行調解程序,因上訴人未於該調解期
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故原判決記載95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語,並無不實。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則縱然原審未行調解程序,其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故原判決記載雙方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等語,並無不合。
㈢再者,原判決既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以其訴顯無理由,
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毋庸調查證據,難認原審有上訴人所稱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直接審理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報告之記載而受有損害,
原判決認無害於被上訴人名譽係違背法令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亦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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