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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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之4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以『乙○○及甲○○均知悉 聯亞 公司向 葛蘭素 威康公司(下簡稱葛蘭素公司)購買土地廠房及承接該公司原有之員工、設備之購廠契約中(下簡稱購廠契約),並無任何收取回扣及需要 仲介 之情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得陞公司不法之所有,於聯亞公司負責人 王長怡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葛蘭素公司亞洲區負責人RanthiDev談妥買賣價格並出具意向書後,於九十年一【本院按原判決漏植下列文字:月初分別以越洋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王長怡、以國內電話向董事 張秀蓮 謊稱葛蘭素公司之經營團隊中有部分高層人員(以 張治平 為代表)索取回扣,且需要有人居中仲介,促使該購廠契約之順利進行為由,謊稱應以給付仲介費之名義與甲○○簽訂仲介合約,並給付被告甲○○之得陞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三十萬元,以利購廠為手段,使聯亞公司負責人王長怡陷於錯誤,而指示該公司法務經理 鄭麗珠 擬仲介契約,嗣聯亞公司與甲○○簽署此份契約後,共計支付三千九百三十萬元,(其中】仲介費用金額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得陞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兌領,另金額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由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兌領)。嗣因王長怡向張治平查證葛蘭素公司經營團隊並無索取回扣情事,且甲○○及得陞公司亦未參與仲介行為,始知受騙』,因論被告共同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先則認定『證人RanthiDev.、張治平、鄭麗珠雖曾於原審到庭作證,但原審卻未通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而未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直接詰問,有筆錄在卷為憑,此與前揭規定由當事人直接詰問證人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原審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詰問調查程序,難認採證適法,上開證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嗣竟仍以『④證人鄭麗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八十九年間,在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經理?)是的。』、『(購廠仲介委託書是否董事長直接叫你擬的?)當初是總經理被告乙○○跟我說我們要買葛蘭素公司的廠,葛蘭素公司內有人要拿仲介費,且對方說不想讓人知道,我們公司的財務部門說這樣費用無法報銷,財務部門就說這樣要有一個科目才可以出具費用,總經理被告乙○○就請我們定一個仲介契約,我們就去抄仲介公司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0-一五二頁),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詐欺罪部分之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採認張治平、張秀蓮、葛蘭素公司亞洲地區主管RanthiDev、王長怡等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庭之證詞。惟據證人張治平於該民事庭結證稱:『(問:在離開葛蘭素公司前是否知悉出售底價?)從頭至尾公司都沒有談到出售的底價,只有鑑價及殘值』、『(問:離開公司前,是否曾洩漏公司將以四億三千萬元出售?)沒有,我根本不知道公司出售的價格。』等語;而證人王長怡亦證述:『……十二月二十一日這次董事會我在美國,就以電話方式與會,該次會議係由乙○○主持,當場乙○○有提出泛亞鑑價報告,廠房等價格約六億元,我們經討論後,授權乙○○全權負責,並希望能將購買價格壓低到五億元以下,開完會後,我隨即草擬意向書並參酌之前我們購買羅氏藥廠的意向書,我評估後,認為價格應為四億八千多萬元,我就打電話與乙○○討論,乙○○並告訴我葛蘭素公司殘值約三億九千萬元,大約以四億三千萬元即可購得,我即將原購買價格四億八千多萬元更改為四億三千萬元,我當天就以電子郵件傳回公司……』各等語綦詳。是由前開二位證人所證內容足悉,證人張治平從頭至尾均不知葛蘭素公司欲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而證人王長怡亦是董事會結束後,原評估購買系爭廠房、設備之價格為四億八千多萬元,經與被告乙○○討論後,被告乙○○乃提議可將價格降至四億三千萬元等語。執此,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事先知悉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而故意欺瞞之情;且查,葛蘭素公司台灣廠(GlaxoWellcomeTaiwan,以下簡稱GWT)前曾委託泛亞公司就系爭廠房、設備之價值為鑑價,經泛亞公司鑑定後認為GWT之土地部分之價格為四億零八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廠房建物部分之價格為九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生產機器設備之價格為一億零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總鑑定價格共為六億零六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此有泛亞公司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查,王長怡前於自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時即提出購併葛蘭素公司新竹廠計劃案報告,此據證人王長怡證述在卷,觀之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關於購併葛蘭素公司新竹廠計劃案報告說明為:『(一)葛蘭素公司新竹廠與本公司新竹廠僅隔一條馬路,該公司近期決定將出售其廠房及其土地,總金額六億元左右,其中,土地的市值估為四億元。』等語,嗣自訴人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新竹廠擴建計劃及洽談後續購併細節,此並有前開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迄被告乙○○於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提出購廠評估報告,說明GWT台灣廠之評估價格約為六億元等語,此亦有購廠評估報告書可稽,而觀諸前開購廠評估報告內容,業已詳載其評估之標準,其後並檢附相關GWT委託泛亞公司鑑定之鑑價資料以供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參酌,嗣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討論後,乃決議授權由被告乙○○負責,並希望能將交易金額降低至五億元以下,此復有自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事 錄可佐 ,依此,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故意向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報告錯誤訊息之情。且據證人王長怡證述:『……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從電視看到葛蘭素公司與史克美占公司合併消息,我擔心我們之前要購廠事宜生變,有損公司利益,我就以電話與當時在美國的乙○○商談,乙○○告知葛蘭素公司資深管理團隊,如無仲介介入的話,可能會妨害原告的購廠計劃,或找其他家來競價等,只要支付一部分服務費給甲○○,購廠計劃可能比較順暢,因甲○○比較熟…』等語。依證人王長怡所證,僅足認定被告乙○○曾於證人王長怡因見葛蘭素公司與史克美占公司合併,擔心購廠事宜生變與其商討時,建議是否找仲介介入,俾利購廠計劃之順利進行,且有建議仲介之人選,然尚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謊稱GWT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事宜恐生變化之情為實。次查,被告乙○○固曾建議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考慮是否找仲介介入,以利購廠事宜之順利進行等情,雖如前述,惟關於自訴人公司是否決定委任他人仲介系爭購廠事宜,又關於仲介報酬之給付標準及方式等各該事宜,均係經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與董事張秀蓮討論後決定,而關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亦係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指示公司之法務經理鄭麗珠所擬訂,至關於受任人之人選,則是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指示公司之法務經理鄭麗珠,於詢問被告乙○○之意見後逕擬訂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上,嗣自訴人公司法務經理鄭麗珠將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擬訂完成後,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傳交證人王長怡、張秀蓮核閱確認無訛等情,亦分據證人王長怡、張秀蓮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王長怡九十年一月二日指示法務經理鄭麗珠擬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指示函、證人王長怡九十年一月八日閱覽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完成後回傳法務經理鄭麗珠,並請其交由證人張秀蓮過目之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契約簽核單、用印核可傳真等件可稽。嗣自訴人公司職員Grace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出契約簽核單之申請,因仲介契約牽涉之金額鉅大,被告乙○○乃即傳真簽請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核可用印,經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回傳核可用印後,始完成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簽訂,此復有契約簽核單、申請用印核可傳真資料等件可稽。綜據上情,關於自訴人公司是否欲找仲介者協助GWT之購廠事宜,又關於仲介報酬之給付標準及方式等各情,既均係經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與董事張秀蓮討論後所為之決定,尚非被告乙○○所決定之事項,而此亦非擔任總經理之被告乙○○所得獨自決定之權限範疇,至被告乙○○雖有推介仲介人選,惟關於購廠仲介委託書之內容係由自訴人公司所擬訂,而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王長怡及董事張秀蓮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契約擬訂完成後簽訂前,均已事先詳閱契約內容,且已明確知悉系爭購廠事宜所委任之受任人為被告得陞公司,倘自訴人公司經審酌後認為該名人選尚非適當,實可決定不予簽約,甚或另覓適宜之仲介人選,尚非全無篩選取決仲介對象之餘地,然經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審認後,同意核可用印始完成簽約,準此,實難率認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情。自訴人雖指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系爭意向書後,隨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獲得Mr.Ren
thiDev同意之回覆,是雙方交易已可謂定案,自無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再簽署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委託被告得陞公司仲介之必要云云。惟系爭意向書並未據Mr.RenthiDev簽署同意,此觀系爭意向書中當事人欄GWT部分並無任何簽字用印之情自明,而依
Mr.RenthiDev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回覆之函文更足知悉,雙方就系爭購廠事宜尚有部分條件仍待確認及溝通,是以,實難遽認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系爭意向後,即已獲GWT之Mr.RenthiDev同意,且雙方系爭購廠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完全合致而成立生效。又據證人張治平證述:『(被告甲○○問:請證人確認兩人是否曾見過三次面,都是討論系爭廠房出售事宜?)有一次在機場見面,另二次在來來的咖啡廳,我不認為我們兩人是在談廠房的事情,來來那二次乙○○有在場,機場那次是我要去高雄,甲○○突然跑到機場找我,詢問底價的事情,我有告知那都是我與乙○○洽商,請他不要再來找我』、『(被告甲○○問:到機場那次確實是我去找他沒有錯,但我除詢問底價外,是否另詢問公司是否需要傭金的事情?當天證人很生氣,並說如果是談這個的話,叫我不要再去找他。)有,確實有這樣的事情』、『(被告甲○○問:兩人洽談時,我是否提供很多意見,始其要讓員工繼續留任之意願,也能讓公司知悉並支持?也能讓總公司出售藥廠?)我不認為被告甲○○有提供意見,其實在七月間與王長怡、乙○○碰面時,我就表明公司要留用員工的立場,原告公司也同意此意見,表明願意繼續留用公司員工。』各等語,核證人張治平上開所述,縱證人張治平主觀認定被告甲○○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然被告甲○○於證人張治平任職GWT台灣廠總裁期間(即八十六年年底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確曾前後三次或陪同被告乙○○或獨自前往與證人張治平洽談交涉購廠事宜,此為證人張治平所不否認,縱被告甲○○於交涉之過程中,並未獲證人張治平善意回應,亦未能達成購廠共識,惟尚難僅憑證人張治平主觀之認定,即率斷被告甲○○並未有居間交涉之行為;且證人張治平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已離職,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始與GWT簽訂系爭資產買賣合約書,被告甲○○於證人張治平離職後,是否亦無提供任何仲介服務,未據調查;況倘如自訴人所主張系爭購廠事宜從頭至尾均是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長怡及總經理即被告乙○○直接接洽簽約,被告得陞公司、甲○○完全未曾為任何仲介行為云云,則此應屬自訴人公司所可輕易查證並確認之事實,是自訴人公司何以尚願依約給付未為任何仲介作為之被告得陞公司如此鉅額之仲介報酬?(以上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乃原判決竟遽認被告乙○○有向王長怡及董事張秀蓮謊稱:葛蘭素公司經營團隊內有部分高層人員(以張治平為代表)欲索取回扣,且需要有人居中仲介促使該購廠契約之順利進行為由,佯以須給付仲介費俾利購廠為名,使自訴人聯亞公司負責人王長怡陷於錯誤,指示該公司法務經理鄭麗珠擬訂仲介契約,由聯亞公司與甲○○簽署契約,並支付三千九百三十萬元之費用,而被告甲○○並無任何仲介或協助行為,因論被告等詐欺犯行,顯有認事用法與卷內資料未合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而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相符合,要難准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詐欺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乙○○、甲○○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所為之辯解,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非常上訴意旨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以尚難認乙○○有何事先知悉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而故意欺瞞,或乙○○有何故意向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報告錯誤訊息;尚無從遽認乙○○有何向自訴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長怡謊稱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事宜恐生變化;亦難僅憑證人張治平主觀之認定,即率斷甲○○未有居間交涉之行為;尤難認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意向書後,即已獲葛蘭素公司之Mr.RenthiDev同意;難謂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等情;乃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顯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屬統一法令適用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理由。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甲○○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非僅張治平之證述一端,且事證已明,縱張治平於九十年一月間離職,而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始與葛蘭素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書,亦與甲○○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之認定不生影響。非常上訴意旨以甲○○於張治平離職後,是否亦無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原判決未為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為有理由。另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說明RanthiDev.、張治平、鄭麗珠雖於第一審到庭作證,然未通知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直接詰問,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詰問調查程序,難認採證適法,上開證人關於甲○○部分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等語;卻於理由內援引鄭麗珠於第一審所證:「(問:在八十九年間,在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經理?)是的」、「(問:購廠仲介委託書是否董事長直接叫你擬的?)當初是總經理乙○○跟我說我們要買葛蘭素公司的廠,葛蘭素公司內有人要拿仲介費,且對方說不想讓人知道,我們公司的財務部門說這樣費用無法報銷,財務部門就說這樣要有一個科目才可以出具費用,總經理乙○○就請我們定一個仲介契約,我們就去抄仲介公司的契約。」等語;為認定乙○○、甲○○共同詐欺罪部分之證據。就甲○○部分,固與證據法則有違。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乙○○及甲○○利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長怡陷於錯誤,而指示該公司法務經理鄭麗珠擬仲介契約,嗣自訴人公司與甲○○簽訂該契約後,計支付三千九百三十萬元,其等共同詐欺犯行,並非專以鄭麗珠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詞為唯一證據。是該證詞縱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仍不能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至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救濟,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種違誤,既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同,且得以裁定更正,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乙○○、甲○○共同詐欺罪部分,對照第一審判決,應係「於九十年一【月初分別以越洋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王長怡、以國內電話向董事張秀蓮謊稱葛蘭素公司之經營團隊中有部分高層人員(以張治平為代表)索取回扣,且需要有人居中仲介促使該購廠契約之順利進行為由,謊稱應以給付仲介費之名義與甲○○簽訂仲介合約,並給付被告甲○○之得陞公司三千九百三十萬元,以利購廠為手段,使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長怡陷於錯誤,而指示該公司法務經理鄭麗珠擬仲介契約,嗣自訴人公司與甲○○簽署此份契約後,共計支付三千九百三十萬元,(其中】仲介費用金額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得陞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兌領,另金額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由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兌領)。嗣因王長怡向張治平查證葛蘭素公司經營團隊並無索取回扣情事,且甲○○及得陞公司亦未參與仲介行為,始知受騙。」誤植為「於九十年一仲介費用金額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得陞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兌領,另金額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由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兌領。嗣因王長怡向張治平查證葛蘭素公司經營團隊並無索取回扣情事,且甲○○及得陞公司亦未參與仲介行為,始知受騙。」(見原判決事實欄二第六至十一行),乃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救濟,非判決違背法令範疇,仍非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其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等無害瑕疵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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