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81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582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懷疑其鄰居即告訴人甲○○因細故毆打其父,於民國93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巿中平路82巷14號前與告訴人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怒而出拳毆打告訴人胸部1拳,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6×6公分瘀傷、腹部挫傷併8×10公分瘀傷、左上臂挫傷併20×3公分紅腫及右側下肢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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