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74、3951號,及移送併辦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審判,難為允當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在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據被告就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認罪,乃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壹包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罪
事實,然此亦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相較於原審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不符合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辨論。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案卷,則應退回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