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告 鐘元澤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
被告 許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 蔡昇哲 合夥經營連鎖之觀光檳榔店(下稱系爭檳榔店),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芙羽 負責帳務及保管現金。而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在原告及林芙羽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擔任月子媽媽,負責打掃屋内環境及照顧林芙羽及嬰兒之起居飲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至3月9日間之某日,在系爭住處2樓房間衣櫃内竊取林芙羽所保管之系爭檳榔店現金17萬3,000元;又於同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下午某時,在系爭住處2樓房間L型沙發底下,竊取林芙羽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系爭檳榔店營收現金18萬8,257元。嗣原告察覺現金遺失,遂在房間內裝設攝影機,發現被告舉止異常,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被告曾向原告坦承其竊取17萬3,000元,而其竊取18萬8,257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公訴,復經鈞院108年度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而判刑確定在案,堪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36萬1,257元(計算式:17萬3,000元+18萬8,257元=36萬1,257元),原告已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沒收之犯罪所得18萬8,257元,惟其尚受有損害17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係發生於10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1日間某日,其於110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實未竊取原告之17萬3,000元現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至3月9日間之某日,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7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佐 (調解卷第11-15頁)。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時效,並經被告抗辯而消滅。惟依同條第2項,原告仍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查,林芙羽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放在衣櫃的錢應該有41萬0,772元,但被拿走一部分,所以第一時間沒有懷疑有被偷,當時要發薪水還有20萬9,125元,因不夠發向蔡昇哲拿3萬5,000元來補足,所以失竊金額為20萬1,647元(41萬0,772-20萬9,125=20萬1,647)。第二次我於107年3月12日,把18萬8,257元以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放在系爭住處2樓房間沙發底下,隔2天又發現整包黑色塑膠袋已不見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宗第213-215頁)。而原告與訴外人蔡昇哲、 吳承一 於107年3月21日,曾就現金遭竊一事詢問被告,被告陳稱只有從沙發底下拿走一筆17萬3,000元,而當天報警處理後,警員 王志良 、 張嘉芯 到場後,被告當場並未否認偷竊或遭原告等人脅迫等情,經上開警員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警方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8-20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宗第189-191、199-201頁),堪認為真。
㈢又查,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住處2樓沙發底下之18萬8,257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公訴,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坦承於該處竊取18萬8,257元(該案卷宗第73-7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原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8,25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已繳納犯罪所得18萬8,257元,由臺南地檢署發還18萬8,257元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㈣準此,原告自始至終僅坦承竊取現金1次,不論係其於原告等人詢問時所坦承竊取之17萬3,000元,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竊取之18萬8,257元,均係在系爭住處2樓沙發底下所竊得,實屬同一竊盜行為,縱金額有異,亦可能係原告對確切之金額記憶有誤,其並未承認有在原告主張之系爭住處2樓房間衣櫃内竊取現金,自難單憑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前開錄影光碟及譯文,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即認原告有於107年2月至3月9日間之某日,在系爭住處2樓房間衣櫃内竊取現金17萬3,000元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3,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