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肆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已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但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