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材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惠玲 核發支付命
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