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17號
原   告  吳崎良
送達代收人  黃金鳳
被   告  王俊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鵬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7,200
(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臺中市○里區○○路○號102年房屋課稅
總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6,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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