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1,251元,及其中188,000元自民國(下同)9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4月28日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51元
,及其中188,000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8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3年5月27日止,尚
有209,851元(包含本金188,000元、92年10月27日起至93
年5月2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1,85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日報、更名通知函、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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