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 蔡素英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該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該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
二、經查:原裁定分別於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新北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抗告人事後已分別於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8日具領上開送達文書,亦有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文書時為收受送達時間,參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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