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金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玉英 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2次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鍏損害賠償,業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50號被告羅金良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良與林玉英係男女朋友,民國102年12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林玉英兒子住處,羅金良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英,致林玉英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肋骨骨折(第八肋骨)等傷害;又羅金良於103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國道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旁之苓發宮門口,與林玉英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安全帽毆打林玉英,致林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紅腫3×3公分、右手第二指撕裂傷0.8公分及擦傷0.2公分、第四指擦傷1公分及0.1公分、第五指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羅金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林玉英指訴歷歷,並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兩次傷害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