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皇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號巷口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自路旁及外線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致使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呂承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呂承陽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腕、雙側膝、下巴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承陽對被告林瑞皇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