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雅文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雅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刻之「 戴雅娟 」印章1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戴雅娟」之署押、印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戴雅娟」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戴雅文之男友 鄭須仁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因債信不良,為求以分期付款貸款之方式購買汽車,於民國95年6月間,由鄭須仁之乾媽 吳初仔 (另案通緝中)出名,向址設高雄市○○區○○○路397之1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A級經銷商五甲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購車手續須併由保證人擔保付款,鄭須仁即要求戴雅文配合擔任,但礙於戴雅文於95年6月間年僅19歲,尚未成年,無法以自己名義為之,鄭須仁為求順利購得該車,竟指示戴雅文偽以胞姊戴雅娟身分任之,戴雅文為順鄭須仁之意,遂應允之,與鄭須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某日,五甲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 曾建華 至鄭須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辦理核貸對保手續時,戴雅文冒用戴雅娟之身分,分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申請表)、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授權人欄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戴雅娟」之簽名各1枚,並以不知情成年刻印商所偽刻之「戴雅娟」印章1枚,加蓋於上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各欄,偽造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及本票後,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經由曾建華向匯豐汽車公司、日盛銀行申辦購車貸款而行使之,曾建華對保後,於95年6月14日傳真照會匯豐汽車公司五甲營業所,擬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足生損害於戴雅娟、匯豐汽車公司及日盛銀行。匯豐汽車公司五甲營業所徵信後,認該申貸案之債信不良而不予承貸,曾建華於95年6月15日請求該營業所徵信課課長 劉恒志 親自訪視,得知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為鄭須仁,因債信有瑕疵,才由吳初仔出面擔任車主之實情後,當場追加鄭須仁為連帶保證人,並要求鄭須仁併在上開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及貸款契約書上補簽名、蓋章,再由曾建華電話通知五甲營業所業務員 韓昆宏 收件,於同年7月7日始完成貸款手續。嗣因吳初仔、鄭須仁自95年11月即第4期起即未繳交貸款,匯豐汽車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受讓日盛銀行上開貸款債權後,於97年10月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戴雅娟之薪資,戴雅娟查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雅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告訴人戴雅娟及證人曾建華、劉恒志、韓昆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戴雅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卷第
181、187頁),核與告訴人戴雅娟之指述(見偵一卷第47頁頁及背面、第96頁背面,本院訴卷第65至68頁),證人曾建華、劉恒志、韓昆宏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26頁背面、第127、129頁,偵二卷第7至9頁,本院訴卷第35至40頁、第59至64頁,見本院訴緝卷第70至88頁),並有卷附被告以戴雅娟名義所簽及以偽刻「戴雅娟」印章蓋印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各乙份可佐(見偵一卷第74、
76至78頁),上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之「戴雅娟」簽名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與被告自己在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郵局等開戶申請文件及當庭書寫「戴雅娟」之簽名字跡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20907號鑑定書乙份可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64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以戴雅娟名義簽署申請表等文件時,因本票與申請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該等文件混雜且彼此面積相當,應僅認知所偽造者均屬一般私文書,並未意識簽署文件中含有本票1紙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觀之卷附被告所簽署之本票紙面所示(見偵一卷第76頁),上方獨立列一長型欄框,內並以粗型較大字體印有「本票」2字,顯示該紙係為本票票據,一望即知,毫無隱晦,參以該紙本票內容復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有關本票票據之記載,被告偽簽「戴雅娟」姓名之位置復亦記明為「發票人」欄,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識字(見本院訴緝卷第188頁),已具相當之學歷智識,足以辨視文件種類及內容,可見其簽署時當已明悉該紙為本票,非僅為一般私文書而已,主觀上自具偽造署押於本票之犯意,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非有理,難以採認。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初仔與被告、鄭須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吳初仔僅係出名買車供鄭須仁使用之人,被告又係因鄭須仁要求而偽冒「戴雅娟」之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吳初仔既未要求被告偽簽戴雅娟名義擔任保證人,而其出名買受該車時又已是滿60歲高齡之老人,且並不識字,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偵一卷第28頁),則其是否確知被告與鄭須仁間已有冒用戴雅娟名義擔任保證人之計畫,進而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自非無疑。況吳初仔自本件開始偵查起,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且現仍遭通緝中,而本件證人均未指證吳初仔與被告、鄭須仁有何犯意聯絡之陳述,尚難僅因其出名擔任本件汽車之買受人,及其於對保時在場,遽為推認吳初仔亦為本件共同正犯。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吳初仔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自難為吳初仔與被告、鄭須仁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詳敘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㈢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
六、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本票當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就偽造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行使偽造之申請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鄭須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戴雅娟」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另其偽造印章,暨偽造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內之署押及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申請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號、26年渝上字第155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協助鄭須仁申辦汽車貸款之單一目的,冒用戴雅娟名義,於同一時間接連簽名於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顯見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時間密接,應認僅係一偽造行為,而非併罰之數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考量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且係因身為鄭須仁之女友,為順其意,立於被動受指示之地位,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並非主謀,又本票雖具流通之性質,惟告訴人即被告之姊戴雅娟前於偵查時已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並代被告償還10萬元給匯豐汽車公司,彌補該公司之損害,匯豐汽車公司亦表明不再對被告、告訴人催討任何連帶保證之責,有匯豐汽車公司98年4月27日免除保責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且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紙,面額計27萬元,尚非鉅額,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亦有所不同,考量被告主觀惡性非重、犯罪情狀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冒用戴雅娟之名偽造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將危及戴雅娟之交易信用,並使誤信而核貸、售車之匯豐汽車公司、日盛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仍藉由其與戴雅娟為姊妹關係,藉機取得戴雅娟身分資料,與鄭須仁共同偽造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以達鄭須仁可分期貸款購車之目的,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為本案犯行時,年紀仍輕,思慮不周,為順應男友鄭須仁之購車需求,愛令智昏,受其指示冒用戴雅娟之名偽造文件及本票,尚非立於主謀之地位,自身未取得任何利益,復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上述,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行為係96年4月24日之前,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八、本案被告、鄭須仁所偽造之「戴雅娟」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申請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各1份,因已交付曾建華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是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鄭須仁及被告冒用「戴雅娟」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紙,僅「戴雅娟」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戴雅娟」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戴雅娟」署名及印文各1枚,因該本票「戴雅娟」共同發票部分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與署押│備註│├──┼────────────────────┼───┤│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之│偵一卷│││「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以偽刻「戴雅娟」之│第74頁│││印章,偽蓋之「戴雅娟」印文1枚,暨偽簽之││││「戴雅娟」署名1枚。││├──┼────────────────────┼───┤│二│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以偽刻「戴雅│偵一卷│││娟」之印章,偽蓋之「戴雅娟」印文1枚,暨│第76頁│││偽簽之「戴雅娟」署名1枚。││├──┼────────────────────┼───┤│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偵一卷│││」以偽刻「戴雅娟」之印章,偽蓋之「戴雅娟│第78頁│││」印文1枚,暨偽簽之「戴雅娟」署名1枚。││└──┴────────────────────┴───┘<附表二>┌──┬─────┬───────┬────────┐│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種類││(新臺幣)││├──┼─────┼───────┼────────┤│本票│吳初仔│27萬元│民國95年7月7日│││鄭須仁│││││戴雅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