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鄭如岑 相對人 張坤中 關係人 張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坤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如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之監護人。
指定張鈺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坤中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鈺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院區精神科醫師 蔡宗晃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104年1月22日吃檳榔噎到後喪失意識,出現腦幹出血,引起阻塞性水腦,後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行雙側腦室引流,術後出現持續發燒及肺炎,呼吸衰竭而插管,昏迷指數2分,須藉由呼吸器協助呼吸,2月12日轉至本院呼吸照顧病房,2月27日腦部斷層掃描為大腦及小腦整體呈現缺血性變化及腦水腫,目前相對人精神檢查部分,無法有任何意思表示,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無法行動,因無法自行翻身而有壓瘡,瞳孔對光沒有反應,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須藉由鼻胃管進食,且須放置導尿管,簡易的智能評估為0分,認知檢查為重度認知障礙,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腦傷所致的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鈺堂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鈺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之長子,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張鈺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鈺堂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關係密切,平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且年僅49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張鈺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關係亦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鄭如岑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如岑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張鈺堂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中長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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