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聲請人 楊賴月嬌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 楊永鎮楊中 頤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與相對人楊永鎮、楊中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地上權發生爭執,為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不知情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2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1分之4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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