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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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敬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敬春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許,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於同日14時1分許,貿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路邊起駛擬切換到左側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同向後方之 王維廉 閃避不及,該機車右前車頭撞上前開汽車左前側後,再往前滑行撞上前方在原地停等紅燈之 盧一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輪,王維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李敬春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維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敬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王維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自路邊起駛自小客車進入車道,當時前方路口係紅燈,造成車輛回堵,伊早已將車左切於車道上停等,並未發現後方有告訴人來車,約30秒後告訴人騎機車急駛而來,車速過快,閃煞不及,才會撞上伊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側,伊是被告訴人撞的,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
告訴人王維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2張、協和車業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7頁、第10至20頁、第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事發當時前方路口係紅燈,造成車流回堵,伊早已
將車左切於車道,並停等於路上,係因告訴人車行速過快,而撞上伊云云。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101年12月13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惟內容不變)。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要上班途中,直線行駛機車道上,前面紅燈,伊準備要停紅燈,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原停車在路邊停車格上的被告,就突然將車往左轉起駛到馬路中間,伊閃煞不及,就撞到了被告汽車的左前車頭,再滑行到前方的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至5頁、院二卷第23至25頁),參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碰撞後,未移動車輛而向左側停放於經武路由南往北(往鳳松路)之車道上,車尾在白色路緣邊線上,左側車頭已過中央白色實線,右側車頭距離白色車道線1.6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後係橫倒於距離被告上揭車輛前方1.1公尺(見偵二卷第6頁、第10至11頁),顯見告訴人係直行於道路上,為直行之行進中之車輛,而被告則係停放於路邊起步並向左側行駛之車輛無疑。又觀諸現場照片所顯示兩車撞擊後之車損情況,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近車頭之保險桿部分輕微受損、車身僅輕微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受損、左側刮擦痕(見偵二卷第10頁),受損情形尚非嚴重,顯非高速撞擊後之車損情形(被告另提出車輛維修單據1份,主張告訴人車速飛快、其車損嚴重等情,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況乎事發現場前方道路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則告訴人衡情應呈減速煞停,而非快速行駛之狀態才是,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情事,是告訴人稱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倘果如被告所辯以伊早已左轉切入主車道停等約30餘秒,告訴人才撞上云云,然徵以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又前有紅燈之管制號誌於前方數十公尺,造成經武路沿路車流回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衡情告訴人車速既未超速,並呈減速狀態,則遇有前方被告之停等車輛,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以閃煞躲避才是,何足閃煞不及致人車倒地?倘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告訴人豈止僅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再者,案發現場為直路,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被告若將其自小客車自路旁處駛出起步前,確實注意後方人車動態,當不致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駛近一事毫無所悉,而貿然將車駛出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至被告另辯以當時車流回堵,其早已停等於車道上云云,然事故現場固有車流回堵之狀態,惟尚有外側車道可供被告之前揭車輛行駛,且與被告是否即先行停等於車道上,並無必然之關係。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斯時確有由路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依其曾考領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客車之經驗,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進入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煞車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由路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39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院一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考,該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結論與本院審酌被告應擔負過失之責任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前,未讓告訴人之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則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即非被告所無法預防或避免者。所辯其並無過失,全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另請求就本件車禍事件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以明
被告之過失責任;請求傳喚證人盧一銘,以證明事發當時之前方路口係紅燈,造成回堵,被告非起駛狀態及提出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據1份(見院二卷第17頁),以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車速過快云云。按待證事實不能調查或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認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事實既已澄清明瞭,則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⒉證人盧一銘於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事故發生地點前方停等紅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乙情,業經證人盧一銘於員警至事發現場詢問時陳稱:事故地點前方紅燈,車輛回堵中,伊並未發現碰撞等語相符,此有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可見證人盧一銘並未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故無予以傳喚之必要。
⒊至被告提出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據1份,其中
固載有方向機毀損(修繕費用8500元),及其餘鈑金、烤漆等修護項目,欲證明告訴人於事發時行車速度過快云云,然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乙節,業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輔以事發現場照片中所示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車損狀況、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受之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為綜合認定如上,業如前述,而反觀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車齡已達20餘年,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頁),方向機暨其他車輛零件難免有所老舊、耗損,又估價單上所載之零件維修亦未能直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直接關聯性,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共3份、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至5頁、院二卷第24頁反面)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盡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膝挫傷及擦傷,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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