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玖零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0.90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906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洪嘉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六堵工業區某處停車場,及於104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0.9067公克)。而上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檢察官於受理後,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㈡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合計淨重10.9070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0.90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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