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金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金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金良與 林玉英 係男女朋友(未同居),羅金良因感情問題,與林玉英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林玉英兒子住處,以徒手方式,毆打林玉英,致林玉英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又於103年3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國道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旁之「苓發宮」門口,因細故與林玉英發生爭執,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林玉英,致林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紅腫3×3公分、右手第2指撕裂傷
0.8公分及擦傷0.2公分、第4指擦傷1公分及0.1公分、第5指擦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並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憂鬱性疾患、記憶力減退云云,並提出其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
7頁)。然依其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簡上卷第22頁至第30頁),其所罹者乃憂鬱性精神疾病,尚非對其辨別事理能力或行為控制力有影響之精神疾病,且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並無任何因精神疾患至醫院就診之情形,直至本件案發後103年5月12日起,始有至前揭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按發之經過、背景原因翔實以對;因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均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而無違法性認知之情形。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均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前揭2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2次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2次傷害罪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3年度 司鳳小調 字第57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3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6頁),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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